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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贷款管理办法

  • 时间:2017-04-01 16: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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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省直公字〔2017〕3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满足职工解决和改善居住条件,发挥住房公积金互助保障作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建立账户,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中心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经审核缴存人资格及合规房源,委托商业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称“借款人”)发放个人自住住房购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地贷款和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住房公积金缴存地贷款是指缴存职工在缴存地购房,按缴存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的个人住房贷款。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是指缴存职工在缴存地以外地区购房,可按购房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向购房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四条 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受托商业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和回收。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具有良好的信誉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有效身份证明的;

  (二)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条件;

  (三)购、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四)具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

  (五)有不少于规定比例购建或大修自住住房自筹资金的。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须以所购自住住房作抵押。

  第七条  借款人家庭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第一套住房并已结清相应住房贷款,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的,执行首套房贷款政策;职工家庭结清首次住房公积金贷款满2年后方可申请第二次公积金贷款,家庭结清第二次住房公积金贷款满5年后可申请第三次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借款人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单笔贷款最高额度的前提下,为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的15倍,且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借款人家庭(本人及配偶)月工资收入的50%。

  借款人申请新建商品房贷款有共同借款人,单笔贷款最高额度为80万元,无共同借款人的最高贷款额度为50万元;借款人申请存量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共同借款人,单笔贷款最高额度为60万元,无共同借款人的最高额度为40万元。

  第九条 取消住房公积金家庭组合贷款。

  第十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长期限为30年,但贷款期限加借款人年龄(周岁)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加5年。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

  (三)身份证明;

  (四)个人信用报告;

  (五)购、建、大修自住住房合同等有关证明材料;

  (六)中心需要提供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中心办理贷款手续,委托商业银行放款。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贷款银行应当按照实际贷款时间计算贷款利息。

  第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的,计收违约金;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出现逾期情况的上报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中。

  第十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并经贷款银行催收仍没有偿还的,贷款银行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处分抵押财产;由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提供保证的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章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一七年四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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