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备案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吉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推进依法行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处室、各单位依照工作职责起草,需报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或以我局文件(或与其他单位联合)印发,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种规定、办法、细则等实施社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
局内规章制度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提请局党组会议审议或者上报、发布。
第四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各处室、各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第五条 各处室、各单位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在提交局党组会议讨论或要求上报的最后时限至少5个工作日前提交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特殊情况,经局领导批准的除外。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或单位提交合法性审查,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拟发布规范性文件的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等;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纸质稿及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缘起、依据、相关部门意见和采纳情况、其他方面需说明的问题);
(四)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规定、省委和省政府有关文件及相关资料;
政策法规处对未按规定提供材料的,应告知起草处室或单位限期补报。审查期限自材料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政策法规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起草处室或单位权限,是否与其他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相冲突;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规定、省委和省政府有关文件;
(三)除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委、省政府规定的事项外,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
(四)是否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五)是否违法减损行政机关的义务或者增加其权力;
(六)是否规定有碍市场公平竞争的措施;
(七)用语是否准确、简洁,条文内容是否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八)其他应审查的事项。
第八条 政策法规处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执行下列程序:
(一)接收起草处室或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登记,并指定工作人员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二)处长复审,修改初审意见;
(三)报主管局领导审定,形成审核意见。
第九条 政策法规处对规范性文件实施合法性审查,可根据需要采取召开协调会,组织专家论证,实地调查研究等方式。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政策法规处应向起草处室或单位出具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意见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名称;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方面是否存在问题的结论性意见;
(三)对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修改意见。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或单位应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如有不同意见的,应及时与政策法规处协商沟通,双方意见不一致的,应报局主要领导审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起草处室或单位应将发布的正式文本2份及电子文本报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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